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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2015-09-01 17: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覆盖人民群众、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科学界定临沂市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山东省档案条例》和《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临沂市档案馆接收临沂市市级各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集,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接收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等形态的档案;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依法征集、收购散存在社会上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珍贵历史档案。

第四条 临沂市档案馆是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永久保管临沂市重要档案资源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基地,是为社会提供利用档案资料中心,是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中心,是电子文件备份与服务中心。负责接收、征集、寄存、代管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以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档案资源体系,并加强档案利用体系、安全体系建设。

第五条 临沂市档案馆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

第六条 列入临沂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加强档案资料管理,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

第二章 收集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临沂市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一)中共临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委、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三)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负责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专门活动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社联、市文联、市侨联、市残联、市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及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五)各民主党派临沂市级机关形成的档案;

(六)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公司形成的档案;

(七)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单位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进馆;

(八)撤销的市直机关、团体和撤销、破产、转制、合并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八条 临沂市档案馆收集新中国成立前本市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

第九条 临沂市档案馆收集下列本市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

(一)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公益等方面活动形成的档案,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及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较大规模活动形成的档案;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委省政府领导人在本市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三)使用国家、省、市级财政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大技改项目、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重要项目档案;

(四)市级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卫生医疗、教育等涉及民生与公共利益的专业档案(参见《国家基本专业目录》第一批、第二批)。

第十条 临沂市档案馆收集与本级、本区域有关的名人、名优特产、名胜古迹档案资料及反映我市特色的书画、戏曲、民间工艺品、艺术品等档案资料:

(一)历代临沂籍和曾在临沂市长期活动的非临沂籍在党、政、军、工商、科学、文化艺术等社会各界具有重要影响的知名人士的档案资料;

(二)临沂市在全国享有较高声誉或获得国家、省部级以上奖励的工业产品、农副产品、土特产品及传统工艺等的档案资料;

(三)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影响较大的古遗址、古墓、石刻、古今建筑、革命战役故址等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临沂市档案馆统一接收、管理市级各部门形成的电子文件。

第十二条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临沂市档案馆接收的档案。

第十三条 经协商同意,临沂市档案馆收集或代存本市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第十四条 临沂市档案馆收集同本级、本区域有关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下列各种资料:

(一)本地出版的报纸和市委、政府各机关、团体编纂出版和内部印发的专业性刊物、书籍;

(二)本地各种版本的市志、县志、乡土志、风物志及历代的史书、志书、家谱、族谱、传记以及历代诗文、碑刻拓片、行政区划图等;

(三)各政权机关的公报、重要文件汇编和重要报纸的合订本;

(四)各种必要的工具书、资料书和文件汇编、年鉴、大事记、沿革年表、通讯录、回忆录等。

第十五条 临沂市档案馆为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第十六条 临沂市档案馆统一接收、管理市级各部门形成的政府公开信息。

第十七条 临沂市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八条 列入收集范围的档案主要指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等各种门类,纸质、声像、实物和电子等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十九条 临沂市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30年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立档单位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割裂分散。

第二十一条 进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整理档案,做到档案分类科学、文件排列有序、档号编制规范、检索体系完备。

(一)文书档案的整理。2002年前以卷为单位的文书档案整理标准按照《山东省机关档案工作规范》(DB37/T249—1998)执行。案卷按不同保管期限分别编流水号,一卷一号,不能出现重号或空号。案卷卷皮、卷内目录、备考表项目的填写要规范、工整,要逐页编写卷内文件页号,并准确填写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

2002年后以件为单位的文书档案的整理要符合《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的要求;

(二)科技档案的整理要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

(三)照片档案的整理要符合《照片档案整理规范》(GB/T11821—2002)的要求;

(四)电子文件的整理要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磁性载体档案的整理要符合《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1995)的要求;

(六)专门档案的整理要符合业务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发的专门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

(七)实物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整理编目。

第二十二条 进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全宗卷,编制全宗指南、案卷目录、全引目录、归档文件目录、机读目录等必备的检索工具,随同档案资料一并移交。

(一)《全宗卷》的建立和整理应符合《全宗卷规范》(DA/T12-2012)标准要求;

(二)《全宗指南》的编制应符合《全宗指南编制规范》(DA/T14-2012)标准要求;

(三)文书档案和业务档案,以卷为单位的编制案卷目录、全引目录;以件为单位的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四)编制科技档案总目录和分类目录;

(五)编制会计档案目录;

(六)编制人物档案目录;

(七)编制重大活动档案登记目录;

(八)编制政府公开信息目录;

(九)编制照片、录音、录像档案的文件级目录;

(十)编制实物档案登记目录;

(十一)编制资料登记目录。

以上检索目录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管理系统录入计算机;各种检索工具打印二份,并用专用装具装订,机读目录刻录成光盘,一并移交进馆。

第二十三条 列入临沂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应当以全宗为单位,按门类有计划分步骤地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列入临沂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市档案馆移交:

(一)市直机关、团体形成的文书档案和专门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照片档案、录音录像档案、实物档案、电子档案等随文书档案一并移交;

(二)重大活动档案按照《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

(三)政府公开信息(纸质和电子版)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市直机关、团体在撤销时,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撤销、破产、转制、合并时,临时性单位在工作结束时,其永久、长期、短期档案全部移交临沂市档案馆;

(五)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满30年向临沂市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档案的接收时间,可以参照党政机关档案接收时间确定,也可以协商确定;

(七)确因实际需要,经临沂市档案馆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移交。如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市档案馆同意,可以提前接收,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适当延长接收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临沂市档案馆依据有关标准对进馆档案质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进馆。移交时,依据目录清单核对进馆档案资料,准确无误后,填写档案资料交接文据,一式二份,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档案资料移交进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8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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